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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放棄契約審閱權

補教界知名的高姓老師,以總價八千萬元出售位於台北市松山區的房地,他於前年八月間,與一家房仲公司簽下委託銷售契約,房仲於同年九月間找到買方,但高老師卻反悔不願賣房子,房仲公司因此提告,請求高老師給付銷售總價的百分之六的服務報酬計四百八十多萬元。

在簽委託約前,購屋者可以要求把契約帶回家審閱三日。(圖為示意圖)。

三日契約審閱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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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老師主張,他跟房仲公司簽約時,房仲公司並未提供他三日的契約審閱期,使他在對自身權利義務一知半解的情況下簽約,他無須負擔違約責任。

法院認為,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通過「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違反該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是,法律並未禁止消費者自願放棄三日審閱期間的權利,如果消費者已經充分了解契約條款的內容,選擇放棄審閱期間,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並不違法。

法院指出,高老師是補教界名師,並非知識淺薄之人,又有買賣不動產經驗,在契約上的契約審閱權欄勾選「委託人簽訂本契約前,已確實攜回審閱三日以上無誤」並簽名確認無訛。高老師已經自願放棄三日審閱期間的權利。

放棄後不得反悔

法院認為,房仲公司雖於簽約前未給高老師三日以上之契約審閱期,但房仲公司已將委託銷售契約交給高老師,高老師有近一個月的審閱機會隨時得查閱契約條款,他卻未主張契約審閱期遭剝奪。房仲公司的瑕疵已經補正,高老師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契約條款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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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司法實務上都採這種見解,消費者有契約審閱權,期間不得少於三日,如果消費者為了加速銷售契約的進行,在充分了解契約的內容情形下,選擇放棄審閱權益,並不違法。倘若消費者選擇放棄審閱期間並簽名確認後,事後就不能再主張契約審閱期遭剝奪。

台灣高等法院認為,高老師不得於事後再以房仲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契約條款無效,判決高老師應給付四百八十多萬元給房仲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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