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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在買賣契約設立「凶宅」條款

「凶宅」不是法律名詞,依內政部版本認為「房屋(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才構成「凶宅」,但凶宅範圍只限於「房屋專有部分」,而且凶宅發生原因限於「凶殺或自殺致死」,太過狹隘,無法保障消費者。

凶宅範圍應包括非屬專有部分

買受人最好在買賣契約中加註「房屋除了專有部分外,非屬專有部分的其他共用部分」,也是買賣標的物保證不能有凶宅發生的區域範圍。並註明凶宅發生原因包括兇殺、自殺或「非自然身故」等因素。」這樣一來,打官司才有勝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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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姓女子去年透過仲介向林姓女子購買新北市中和的房子,黃要求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面加註特約條款「房屋同棟之其他樓層,不論樓上、樓下、同層樓於屋內及屋外均不能有非自然死亡之情事,包括自殺、燒碳死亡、跳樓都不行」但仲介表示賣方保証房屋並無違反特約條款情事,無須特別備註該條款。

黃女簽約支付三百二十五萬元後,發現這棟房屋的隔壁住戶曾在社區頂樓跳樓自殺死亡,她認為房屋既發生違反該特約條款情事,已有瑕疵,她要求林女解約還款。

林女反駁,雙方的買賣契約中並沒有如黃女所指的特約條款,她自始至終不知黃女有所謂特約條款之要求,房屋內並無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自非凶宅。黃女無權解約。

契約內沒有記載特約條款

新北地院認為,黃女雖然主張有特約條款,但林女否認,而雙方的契約及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都沒有此等特約文字之約定,自難認定雙方有約定特約條款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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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法院指出,賣方林女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本標的物是否曾經發生兇殺、自殺或非自然身故等因素致死」,勾選「否」,林女顯已保證房子並無上述情事,雙方的買賣契約也未將房屋非屬專有部分之其他共用部分予以排除於保證之範圍外,應認房屋包含主建物、附屬建物之專有部分及電樓梯間等非屬專有部分之共用部分,均屬林女所保證不能有非自然身故情事發生之區域範圍。

房屋所在大樓曾發生其他住戶自大樓屋頂墜落一樓路邊,送到醫院時已無生命徵象,不論是否自殺或意外,亦不論是否當場死亡或送醫急救後死亡,既非自然身故,自屬契約所約定於買賣標的物發生之非自然身故情事。判決黃女勝訴,林女應返還黃女三百二十五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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