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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工日及完工日的爭議

建商的手法說穿了,就是用含混的文字打迷糊戰,例如在預售屋契約中記載「開工工期應自核准放樣勘驗之時起算」,但一般消費者對何謂「放樣勘驗」,並不了解,所以不能將「放樣勘驗核准日」解釋為「開工日」。

開工日期及完工日期都必須在預售屋買賣契約中記載清楚。(圖為示意圖)

取得建照六個月內開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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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法規定,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因此自申報開工起,建築工程即開始實際進行,建商所謂放樣勘驗核准後,始得開始工程之進行的說法,自不足取。

「完工日」通常應該記載「以使用執照取得為完工日」,但有些建商卻在契約中記載「以使用執照掛件申請日為完工日」,以便建商動手腳,因為建商知道房子將逾期完工後,會故意提早先掛件申請使用執照,由於房子尚未完工,檢查不會通過,建商第一次申請當然會被駁回,建商等到完工後再第二次申請,而這兩次申請的時間往往相距一年多,由於契約只規定掛件申請日為完工日,究竟要以那一次的掛件申請日為準,就有爭執的空間。

因逾期完工是採按日處罰違約金,當消費者求償時,建商會將第一次掛件申請日當做完工日,這樣認定完工日即可提前,可讓建商減少賠償金。

取得使用執照為完工日

李姓女子等人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向建商購買臺北市「彩色羅馬」大樓的預售屋,雙方約定應在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前開工,自開工日起八百個日曆天完工,並約定「以使用執照掛件申請日為完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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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商依約應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取得使用執照,但建商卻遲至九十八年九月三日取得使用執照,建案顯已逾期完工,李姓女子等人於是向建商分別求償數十萬元不等的違約金。

最高法院指出,契約記載房屋之開工日至遲應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前開工,建商主張應依放樣勘驗核准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為開工日,並不足採。

法院認為,契約所約定「以使用執照掛件申請日為完工日」,是指經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該次掛件申請日,而非使用執照之初次掛件申請日。不論建商掛件申請幾次,都應以經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的那次掛件申請日,為房屋實際完工日。因建商逾期,法院判決建商應分別賠償購屋者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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