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誰是真正的房屋出賣人?

陳姓女子在四年前透過房仲購買桃園市的一棟房子,房子的名義所有權人是詹姓男子,但詹男只是人頭,房子的真正所有人是陳姓男子,陳男與詹男就這棟房子締結借名登記契約,詹僅為出借名義的人頭,非實際所有人。

交屋後發現該屋漏水
陳姓女子購屋並付清一千一百萬元屋款,交屋後發現該屋有滲漏水、地磚壁磚剝落等瑕疵,陳女認為應由詹男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責,請求詹應減少價金六十萬元,以及賠償慰撫金四十萬元。

詹男則反駁,他不是實際所有人,只是人頭,陳女與真正所有人陳男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當天,他就明確表示不願負擔買賣契約出賣人之責,僅願配合提供證件辦理過戶手續,陳女同意後方與陳男簽署買賣契約,他並非房地的出賣人,不用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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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是借用人頭姓名登記
居間介紹這棟房子買賣的房仲也作證指出,簽約當場詹與陳男都說房地是陳男的,只是借用詹的姓名登記,所有的責任都由陳男負責,對此,買家陳女在場有聽到,而且詹有簽署一張授權書,就是詹授權陳男簽立買賣契約,來處分這棟房子,詹與陳男有向買家陳女解釋房屋登記名義人與簽約人不同之原因。

簽約當天在場的沈姓代書也證稱,簽約當時,詹表示他僅是人頭,只負責出名,不願意在不動產買賣契約上簽字,僅願意簽授權書,簽授權書時並明確表示僅負責文件之交付,對於產權移交、價金交易與點交事項並不負責,陳女從簽約開始就知道詹是登記名義人,陳男才是真正所有權人,大家都同意之後才簽買賣契約。

所有權人負瑕疵擔保義務
台灣高等法院認為,民法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負有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為出賣人,以契約之當事人為限。

本案詹男僅為房地之出名人,並未與陳女簽立買賣契約,詹於簽約前一再向陳女表明出賣房地之相關事宜與其無關,陳女是與真正的所有權人陳男簽署買賣契約,房地之點交手續係由陳男負責,陳女交付之房地買賣價金也匯入陳男的銀行帳戶內,陳女無權向非出賣人之詹男求償,判決陳女敗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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