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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道面積可否列為公共設施

杜姓男子在六年前向英德建設公司,購買新北市的新時代大樓房子及停車位,杜男認為車道面積坪數本應登記為車位所有人所有,並與車位一併銷售,而不應另行計價,但建商竟將新時代大樓之車道合併停車位及其他公共設施登記,作為房屋之公設坪數計價出售,導致房屋買受人購買建商以車道灌水之公共設施面積,他要求建商返還虛灌坪數之價金一百萬元。

契約明定共同持分

建商則反駁,買賣契約書約定有關房屋之共用部分面積包括「部分車道」,這是因為新時代大樓地下室除規劃為停車空間外,還有垃圾儲藏室、發電機房、電信機房,水箱蓄水池,消防機房等公共空間,新時代大樓管委會要委託清潔公司至該社區地下室收取垃圾,或該社區住戶欲前往地下室修繕配電設備、發電設施、消防機房,尚須通行地下室之車道。因此,新時代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與車位所有權人,自有必要共同持分車道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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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商表示,買賣契約書既已明確記載共用部分面積包括「部分車道」,自無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杜姓男子於閱覽契約後始同意簽署,建商依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收取價金,自屬合法。

最高法院認為,內政部公布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應記載事項,有關共同使用部分項目,係指門廳、走道、樓梯間、電梯機房等外、還包含「依法令應列入共同使用部分之項目」,而所謂「依法令應列入共同使用部分之項目」,即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言。

建商未瞞相關資訊

法院指出,新時代大樓地下室之車道,自屬「依法令應列入共同使用部分之項目」,新時代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既於買賣契約中約定將車道列為共同使用之項目,屬契約自由範疇,沒有違反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之問題。

最高法院表示,新時代大樓地下室空間,除停車位約定為承購者專用外,其餘部分包含車道均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共有,讓住戶可以通行車道以進入地下室收取垃圾、修繕發電機房、污水及消防機房,建商業於買賣契約中載明車道應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自無隱瞞公共設施部分,包含車道在內之資訊,判決杜男敗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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