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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停車位的糾紛

李姓民眾於民國九十三年與「將作建設」及許姓地主簽約,以二百五十八萬元購買坐落於台北市御景大廈地下一樓的平面停車位,於締約時,賣家並未告知車位為法定機車位改設。嗣因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四年通知車位不合法,屬未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式使用,諭令改善,李姓民眾始知建商違法二次施工將原法定機車位塗銷,改劃為車位出售。

車位違法使用

李指出,他買的這個停車位欠缺合法汽車停車使用之效能,將作建設公司、許姓地主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且車位經台北市政府指明不得再作為停放汽車之用,足見該瑕疵已無從補正,經估價師鑑定車位瑕疵減損達一五九萬多元,將作建設及許姓地主應連帶賠償他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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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商及地主則辯稱,雙方簽約前,已告知李姓民眾車位乃機車位改設,並以現況點交。在社區大樓管理規約附件之停車管理辦法也約定,原地下一層規劃之為法定機車車位改停放汽車。車位乃成屋買賣,李姓民眾所主張之瑕疵並非買賣契約成立後始發生,建商既已依契約成立時之車位現況點交,即無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可言。

建商及地主敗訴

台北地院判決建商及許姓地主敗訴,應連帶賠償一五九萬多元,理由是買賣契約為不動產買賣之制式契約,並未就車位為機車位改設乙事為約定,惟李姓民眾購入車位係為停放汽車使用,則車位是否合法可供停放汽車,自屬雙方間交易上重要考慮因素。李購買的停車位確未能供停車使用,建商及許姓地主自屬「未依債之本旨」給付。

法院認為,建商雖然主張雙方簽約前,已告知李姓民眾車位乃機車位改設,並提出御景大廈社區管理規約、停車管理辦法,御景大樓使用分管協議書等資料佐証,但依這些資料的文意,僅能認建商有告知御景大樓地下一層原有之法定機車位改停放汽車,惟李姓民眾所購入之停車位,是否屬之,並不明確,未能證明建商已告知李所購買之車位為機車位改設。

法院指出,建商交付李社區管理規約時並未檢附停車分配表,則於無附表情形下,李自難得知他買的停車位亦屬原法定機車位,建商抗辯已告知李車位係機車位改設,難予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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