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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仲人員對公司負有忠誠義務

張姓女子原本是大師國際不動產公司的營業員,她於三年前與陳姓買方達成以三億一千多萬元購買蔡姓賣家的房屋及九個停車位之居間仲介協議,張女並與陳姓買家簽訂大師房屋買賣斡旋契約。張女明知該房地買賣雙方已就買賣價金及標的範圍達成合意,竟為私自獲得高額之仲介服務報酬,故意不於斡旋期間促成雙方簽約。

傳遞錯誤訊息拖延成交

張女於斡旋期滿之翌日即自大師國際不動產公司離職,自行開設大喜國際開發公司,並促成買賣雙方簽約,買賣價金及標的均與斡旋契約相同,即以三億一千多萬元購買蔡姓賣家的房屋及九個停車位,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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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師國際不動產公司認為張女違反忠誠義務,故意不於斡旋期間內促成該房地成交,致公司受有無法取得服務報酬之損害,一狀告上法院,要求張女賠償公司的損失。

台北地院傳訊陳姓買家及蔡姓賣家後,証實買賣雙方於斡旋期間就買賣標的房地和九個停車位、價金即三億一千多萬元已有意思表示一致。參酌張女於斡旋期間期滿翌日即申請自原告公司離職並開設大喜公司,房地買賣雙方簽約,距斡旋期間屆滿僅相隔二週,認定張女係故意以傳遞陳姓買家購買房地及十個停車位之錯誤訊息,使房地無法於斡旋期間成交。

違反經紀契約之約定

法院指出,張女與大師公司所簽的經紀契約約定,張女不得與客戶或任何第三人私下完成交易或獲取不當利益,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任何形式蒐集、處理及利用取得或持有之客戶資料,並應勤奮工作而且盡力銷售公司所有之物件,以便取得更多物件及顧客,如張女違反本合約條款,致公司造成損失或支出費用時,張女願負所有損害賠償責任。

張女卻利用於公司任職期間所獲得之房地、客戶資料,與另家房仲公司合作,故意於斡旋期間屆滿後方促成房地成交,已違反經紀契約前揭約定,並使大師公司受有無法取得房地成交服務報酬之損害,大師公司有權向張女請求損害賠償,判決張女應給付大師公司五百二十二萬多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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