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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管約定權利不能讓與其他住戶

李姓男子於五年前經由法拍,得標台北市一棟大樓頂樓十二樓的房子,在該屋上方有一間增建房屋(即頂樓平台違建屋);李認為違建屋與十二樓房屋以室內樓梯連通,而為十二樓房屋的附屬建物,他買下十二樓房屋,所有權自及於該頂樓平台違建屋。

為頂樓增建起爭執

李指控十二樓房屋原所有權人邱姓男子竟將頂樓平台增建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垂揚公司,顯已妨害他對頂樓平台違建屋之所有權,他要求垂楊公司將置於增建屋內之物品搬離。如認頂樓平台增建屋為垂楊公司所有,則垂揚公司未經大樓其他共有人同意,也無權占有屋頂平台,他有權請求垂揚公司將增建拆除,將屋頂平台返還全體共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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垂楊公司則反駁,該公司也是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頂樓平台增建屋存在已逾三十年,長期以來均由垂楊公司向大樓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及清潔費,且歷來各區分所有權人均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可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業已默示同意由垂揚公司分管使用屋頂平台。

台灣高等法院調查,頂樓平台增建屋結構體完整,足避風雨;且有瓦斯、水電、廚房、獨立出入口,設備及功能齊全,與十二樓房屋分離使用,具有獨立經濟目的,且拍賣公告之標的僅註明為十二樓房地,不及於頂樓平台增建屋;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及備註欄完全未記載頂樓平台增建屋是十二樓的附屬建物,因此,頂樓平台增建屋並不是李姓男子所有。

分管權利讓與受限

但法院指出,屋頂平台為大樓之共同構成部分,應由全體住戶共有使用,性質上不許分割而成為專有部分,自屬該大樓之共同部分,縱使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間曾與十二樓房屋之前所有權人邱姓男子就頂樓平台成立分管契約,該分管權利亦應僅為十二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所享有,不得擅自將該分管權利讓與非受讓該應有部分之其他住戶及任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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