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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登記效力不及善意第三人

最高法院最近判決一件案子,游姓兄妹的父親在民國六十二年間購買四筆農地,借名登記於具自耕農身分的潘姓男子名下,後來該土地變更使用分區為住宅用地,承受人不限於自耕能力者,游父乃終止信託契約,但潘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登記在其名下的土地轉賣給蕭、陳、賴等人,游父後來去世,游姓兄妹繼承後打官司,要求塗銷這些土地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游姓兄妹共有。

登記名義人轉賣土地

蕭、陳、賴等人則反駁,潘姓男子為土地所有權人,其出售土地係有權處分,且他們已付清買賣價金,為善意受讓人,合法取得這些土地的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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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指出,民法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因此,真正權利人(游姓兄妹)僅得對登記名義人(潘男)主張登記原因係無效或得撤銷,並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在此之前,登記名義人(潘男)即為該不動產物權之權利人。

法院認為,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就內部關係言,出名人(潘男)無處分借名不動產之權利,惟潘男既係依債權契約而受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人,在外部關係上,推定其適法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該不動產物權登記在未經法定程序塗銷登記之前,尚難認有何「原登記物權之不實」可言。

善意受讓人不受影響

游父於六十二年間購買土地借名登記於潘名下,潘於九十八年、九十九年間出售予陳及賴等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潘依借名登記之內部約定,雖無處分土地之權利,惟該約定之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因此,潘的上開移轉行為,均係有權處分。

法院指出,陳及賴等人與出賣人潘男自由磋商交易價格,該價格又未低於當時市場行情,自為善意取得人,且沒有証據可以推論陳及賴等人係故意背於善良風俗購買,陳及賴等人是「善意」的受讓人,他們與潘男的所有權移轉行為有法律效力,判決游姓兄妹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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